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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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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利用对方失误,使案件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转化
案情简介:赵某系洛阳某厂一退休职工,懂中医。2003年夏,经人介绍免费为一久治不愈的高血压患者张某治病。其先后为张某开出20余个处方,张某按这些处方购买中药煎服后病情逐渐减轻。后因赵某到南阳去办事,七日未为张开处方。在第八日中午,张某发病住进了医院。数日后,张某的老伴温某及其两个儿子打电话让赵某到医院去。温某等人说张某的发病是由于服用了赵某开的中药所致。并以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要挟没有法律知识的赵某。赵某先后三次为温某出具了内容基本相同的三张欠条。其中一张欠条被赵某的儿子要回。欠条上的内容是:赵某本人欠温某十万元,年底还清,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后由于赵某无钱偿还,温某儿子将赵某的手机折抵500无后拿走并逼赵某从工资卡上为其取出1000元。后来,温某和张某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赵某。要求赵某偿还其人身损害赔偿款50000元。并出示了一张赵某所写的50000元的欠条。
    案情分析:
    看完原告的诉状后,发现了两个问题:一是张某的发病与赵某为其开处方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是温某虽持有赵某给其出具的欠条,但赵某与温某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因为原告是按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而在陈述理由时说的却又债务,出示的证据也只有一个欠条。并没有证据能证明张某的损害是由赵某造成的。而赵某所开的处方经专业人员看过之后并无问题,且赵某只为张某开了处方,并没有售药,而张某又是在停止服药七天后发病的,且在其本次发病之前也曾多次发病,因而其本次发病与赵某的行为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同时,温某虽持有两张赵某为其出具的欠条,但从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发生过债务关系,温某所持的欠条是在温某家人的逼迫下写的。在确定了这两点之后,就可以确定二原告的地们是矛盾的。于是,案件的发展就变得对被告有利了。
    开庭审理:
    在第一次开庭时,我提出二原告的身份是矛盾的,如果按人身损害起诉,原告只能是张某,如果按债务纠纷起诉,原告只能是温某,二人不能作为共同原告。于是法院决定中止审理。后来原告张某撤诉,温某将诉讼请求改为偿还债务。重新开庭后,被告以双方根本不存在债务纠纷为抗辩,并出示了原告最初的诉状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的事实。从而迫使原告重走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道路。这样就把张某受损与赵某的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推到了原告身上,并且原告须证明损失数额。最终使该案发生了有利于被告的变化。
    案件结果:
    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亦未再提起诉讼。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
一案情:
  A小姐与其母亲B女士到某著名大型超市购物。A小姐因口渴,在商场内当场喝了一瓶饮料。在出商场时,忘记付这瓶饮料的钱。当母女俩走到超市门口时,商场防损员追上来告诉A还没有付这瓶饮料的款,要求A到商场办公室谈话。A解释是忘记了付款,并当即主动要求付款。防损员C执意认定A的行为是偷窃,拒绝接受A的付款,并叫来保安将A、B母女俩强行推向防损办公室。母女俩坚持不从,被推倒滚落在地。A于是急忙报警。母女俩感到受到了极大的侮辱,决心通过本律师,为其讨回公道。
二、办案经过: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与委托人A、B母女俩沟通后,确立了抓住超市顾全商誉的弱点,以准备起诉为筹码,以披露于新闻媒体为压力,力争讨回公道,又获得满意的经济赔偿的目的。
  经过四轮与对方律师的谈判,超市迫于维护对外商誉的顾虑,害怕此事在新闻媒体曝光,被迫承认错误,并承担了经济赔偿。
      最终,本律师为AB母女俩讨回了公道,争取到赔偿利益。
三,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情简介]:某天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20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由张滨与渤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共同出资设立。2000年6月30日,天源公司股权比例变更为渤海公司出资450万元,委派二名董事。张滨个人出资250万元,其本人为该公司董事,股权变更后股东会决议由张滨出任天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2002年5月29日,张滨因涉嫌挪用、侵占公司财产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后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张滨被涉案侦查起诉期间,天源公司于2002年7月6日召开股东临时会议,鉴于天源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张滨涉嫌经济犯罪,股东会决议决定:免去张滨公司董事、董事长(法人代表)职务。同日董事会决议:选举王伟军为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上述两个决议案分别由王伟军、李世明和赵远芳在“董事会成员签署栏”署名,并加盖天源公司公章。上述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未通知张滨,其后,天源公司董事会也未将有关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告知张滨。2002年7月18日,天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获核准。 2003年10月30日,人民法院就张滨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张滨无罪。张滨被判无罪后,与渤海公司就天源公司股东会决议问题进行交涉未果。2004年12月25日,张滨以其股东权益被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天源公司2002年7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并宣告现任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组成不合法。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做出以下判决:撤销天源公司于2002年7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天源公司现任董事长的任职、董事会成员的组成不合法。天源公司、渤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作了重大修改,自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案的发生和法院判决都是在这次修改之前,但是本案的判决是符合修改后公司法规定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在修改前的《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49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第三款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这是公司股东和公司董事对公司事项行使表决权的法律保证。违反法律规定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案中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公司股东张滨,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从程序上讲存在瑕疵,从本质上讲是无效的。虽然本案判决在《公司法》修改之前,但判决的结果符合修改后《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将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分为可撤销和无效两种:(1)、当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可撤销之诉应当在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作出60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请求。(2)、对于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对决议无效之诉,在实体法上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法上属于确认之诉,因其严重侵害股东权益,公司法对股东的诉权没有作时间上的限制。  
关于本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天源公司和渤海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天源公司没有通知张滨即召开股东会属程序上存在瑕疵,只构成股东会决议被撤销的事由。但是,由于渤海公司是天源公司占绝对控股地位的股东,即使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张滨参加股东会,也不会影响股东会决议内容的通过,所以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在实体上并无瑕疵,故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我们认为:天源公司和渤海公司的观点是违背公司法之立法本意的,本案原告张滨提起的诉讼,涉及到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在程序、实体上均侵害了股东张滨的股东权利,理应确认无效。张滨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是否认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从保护股东权利的意义上讲,认定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法律结果。更符合案件的本质特征,其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渤海公司作为天源公司的大股东,在知道张滨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于2002年7月6日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作出改选董事会成员、免除张滨法定代表人的决议,目的是剥夺张滨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从而取得对天源公司的控制权。渤海公司没有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取得对天源公司的控制权,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行为。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因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决议无效。
2、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表决制度,是公司股东和董事根据自己的利益行使表决权的法定要式,我们国家的公司制度,从公司性质上来划分,应当是一种资合性质的公司法律制度,股东在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是根据其出资金额的多少来行使权力的。张滨尽管在出资金额上没有渤海公司出资多,但他的股东权利是不可以忽视的,如果不能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由公司出资人参与股东会表决,股东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滥用资本多数决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决议,法律规定其自始至终是无效的。
3、我国法律虽然赋予公司人格化,但公司并不能像自然人一样做出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行使公司意志的机构是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公司多数派股东行使表决权时,如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多数股东信任义务原则,形成侵害少数股东或第三人利益的决议,其所作决议为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决议。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决议,因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决议无效。
通过本案的分析,律师提示公司企业,在修改后的《公司法》实施过程中,增加了对股东权利保护的诸多条款,在公司改制、兼并、收购和重组过程中,会不断地出现关于股东权利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治理中的法律问题,我们希望公司的高级管人员更多的学习和掌握公司法律知识,正确行使公司管理权,更好的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权利。在公司做出重大事项的决策之前,如果能够聘请律师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会更好的保证公司沿着法制化轨道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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